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簡-1166-20241115-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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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蘇郁涵 寄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 被 告 蔡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9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60,164元,並將請求之利息擴張為自111年8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伊借款40萬元,並應於112年5月25日返還上開款項,伊於簽立借據時,業已將4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末日給付利息8,000元即週年利率24%。詎被告於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利息部分僅以週年利率16%計算)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本金360,164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64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剩餘本金之數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 356,967元外,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38至81頁反面);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法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本金356,967元,當屬有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25日清償借款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5月26日,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4%,惟依上開規定,於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而本件原告既僅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 6,967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還款年月 (民國) 積欠款項 (新臺幣) 利息 (16%) 還款 (新臺幣) 抵充 原本 剩餘 本金 110年11月 400,000 5,333 8,000 2,667 397,333 110年12月 397,333 5,298 8,000 2,702 394,631 111年1月 394,631 5,262 8,000 2,738 391,893 111年2月 391,893 5,225 18,000 12,775 379,118 111年3月 379,118 5,055 8,000 2,945 376,173 111年4月 376,173 5,016 8,000 2,984 373,189 111年5月 373,189 4,976 18,000 13,024 360,165 111年6月 360,165 4,802 8,000 3,198 356,96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