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EV-113-桃簡-1174-202412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廖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 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 十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 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0日、96年10月11日、99年1月20 日分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10萬元及11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2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 ,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貸款 授信增補契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