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EV-113-桃簡-1179-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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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顏贊峯 被 告 倪宥芯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599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時天候晴,晨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因而撞擊前方右側慢跑在路面邊線外之行人即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腳脛骨幹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一趾遠端趾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33,444元、交通費36,700元、看護費用123,750元、工作損失440,000元、復健費用180,604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4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45 日沒有意見,惟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妻子接送21,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其餘不爭執;工作損失應以46,502元計算合理,其餘應予駁回;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4元不爭執,其餘屬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請鈞院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33,444元,業據提出 元安中醫診所、聖保祿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敏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65頁、71至73頁、87至127頁、本院卷第38至50頁),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11年12月22日至1 12年2月24日上班期間,由其妻子接送,請求交通費21,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此部分原告雖未據提出車資收據,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佐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第一次接受固定手術出院後即111年12月2日起,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原告亦自陳斯時其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因提早恢復上班而有搭乘車輛上下班之需求,是其請求30日之交通費用即屬有據。另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預估自原告家中至其就職地點每趟車資約為385元,則原告請求每趟以350元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1,000元(計算式:350元×60次=21,00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7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6,700元,洵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須由專人照護45天,每日2,750元,共 計123,75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看護期共45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僅辯稱應以每日1,200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由其家人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係由其配偶請假照顧,應以其配偶薪資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750元計算云云,惟被害人之親屬原可僱用職業看護照護被害人,而為表露親情隨身看護者,自僅能請求看護費之損害賠償,且此損害賠償額,不能超過職業護士之看護費,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以照顧之親屬薪資計算看護費用,自非可採。而查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始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相近,從而,原告主張本項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108,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400元×45日=10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6日起住院約17日,因擔任臺灣高鐵重 要職務仍有部分時間帶傷處理公務,合計實際請假60日,每日平均薪資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2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提出111年12月27日、113年3月15日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111年11月16日經急診住院……111年12月2日出院,……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建議患肢6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宜門診追蹤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7、5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請假休養60日,因此受有休養期間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之,尚非無據。再查,依據原告提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54頁),換算其每日平均薪資為3,657元【計算式:(給付總額1,316,618元/12月)/30日=3,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以219,420元為限(計算式:3,657元×60日=219,4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主張,等待就診時間及復健治療時間每次平均約2小 時,換算工時每次約時薪800元,約250次,請求薪資損失200,000元云云,然工作損失係以確實因傷而短少之實際收入為限,原告並非因工作時間與看診時間重複,導致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其以看診作時間為請求薪資之依據,並非有理由,不予准許。  ⒌將來醫療部分:  ⑴原告主張112年2月23日起前往中醫診所復健,每月平均約3,0 00元,請求36,000元;113年3月15日取出鋼釘後持續復健   ,每月平均3,000元,請求至復健診所復健之36,000元;將 來復健之交通費用45,000元;保健食品60,000元;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  ⑵經查,112年間之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業於上開醫療費用中為 請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不得為重複之請求。另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取出鋼釘後,經診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治療後已癒合,建議患肢六週內不宜劇烈活動及工作,宜門診追蹤和復健治療,原告復至李裕承診所接受復健治療,於113年10月9日經診斷認為有接受復健治療1年之必要,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0業),原告請求將來一年之復健費用尚非無據,復佐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其113年5月至9月間之復健費用為14,650元,每月平均復健費用2,930元,原告請求每月復健費用3,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一年之復健費用36,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36,000元),應予准許。  ⑶另原告請求將來復健交通費用45,000元部分,依前揭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骨折等傷勢已癒合,原告並未舉證後續複診與復健仍有因不良於行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不應准許。  ⑷原告請求保健食品6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學實證證 據,證明需購買之營養品為前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一請求,不能准許。  ⑸原告請求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37,168元(醫療費 333,444元+交通費36,70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薪資損失219,420元+復健費用36,000元+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37,1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 1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33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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