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3-桃簡-1183-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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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古忠生 被 告 蔡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77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80,191元(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95,591元,扣除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之財物損失2,500元與車輛維修費12,900元,請求金額為480,191元,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損、財物即安全帽損失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業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繳納,是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應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橋下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燈號號誌,且支線道應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亦不得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同市區大同路往民族路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被告竟疏未注意紅燈閃爍,且未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復酒後駕車,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02,646元、看護費用90,000元、護具費用1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945元、每週回診1次150元,需復健2年未來復健費用15,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元,及因系爭傷害致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經濟壓力,造成工作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480,19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19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未注意紅燈閃爍,且未 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每月薪資單、安全帽損害照片、請假單為證(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35至55頁、第66至6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2至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核閱無誤,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再按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紅燈閃爍及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646元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賴明偉復健科診所(下稱賴明偉診所)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賴明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證明、賴明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風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5至45、47至52頁),觀諸原告所提之聖保祿醫院醫療收據,112年1月5日放射科醫療費用200元重複提出(本院卷第43頁),應予扣除,扣除後此部分為99,572元;而賴明偉診所之醫療費用,原告除提出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於112年2月6日至113年4月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8,970元,於上開時間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2,220元亦重複提出(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亦應扣除,扣除前揭重複請求部分後金額為9,620元。另風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50元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據。是與系爭事故就醫有關部分之金額為109,192元(計算式:99,572元+9,620元=109,192元),惟原告僅請求102,646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2,646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至醫院急診且 進行手術,於住院期間及112年1月5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共計36日,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9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曾於111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1年12月31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鎖定式骨板及固定補骨手術,需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使用,於112年1月5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等語,有聖保祿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支出,縱為其由家人看護照顧,應屬相當,為可採取。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手術後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期間內應有受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然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參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大多為全日2,200元,應以每日2,2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月5日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期間,看護費用為79,200元(計算式:2,200元×36日=7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醫療輔具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需使用膝關節活動式護架,支出費用12,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5頁)。經查,就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需使用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雖未提出購買單據以證,然本院審酌自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堪認有使用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之必要,復參以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之目前市場價格約為4,000元至14,000元等情狀,有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9,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在112年1月5日出院、同年1月 12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回診共往返7趟次,每趟次135元,往返聖保祿醫院之來回交通費共計945元等語,惟原告僅有提出112年1月5日出院、同年2月2日回診之醫療單據,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傷部位為左腳,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而原告自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聖保祿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用約為145元,有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單趟計程車資135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可請求的交通費用共計405元(計算式:135元×3=405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⒌未來復健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因傷勢尚未完全復 原,後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請求未來復健費用15,600元等語。惟查,自原告所提出之賴明偉診所11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12年2月6日至本所門診及復健迄今,症狀已有改善,因肌肉力量及柔軟度仍未臻正常,走久站久仍會酸痛緊繃,預估復健至正常水平時間,約壹至兩年等語(本院卷第66頁),綜酌上情,原告主張仍須進行復健,將來仍須支出醫療費用乙節,足堪信實。原告雖未能提出將來醫療費用具體金額之憑據,但其確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害,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前之前治療復健之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損害額,以7,000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2年1月3日至5日請假3 日,每日薪資3,000元,因而受有薪資損失9,000元等語,惟自原告所提出之請假單,假別種類為公傷假,此有請假單1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8頁),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因所請假種均為公傷假,所以都沒有被扣薪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遭扣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月薪約86,00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1,25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02,646元+看護費79,200元+醫療輔具費用9,000元+就醫交通費405元+未來復建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48,251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固為肇事原因之一,惟原告於斯時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故原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30%、7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3,776元(計算式:348,251元×70%=243,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7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