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EV-113-桃簡-1188-202411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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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歐文琳 被 告 吳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49.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88元(含工資費用55,386元、零件費用121,702元),且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219,000元,伊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402,08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送請鑑定價值貶損之單位不具公信性,不足 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276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含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77,088元(含工資費用55,386元、零件費用121,702元),業據其提出前揭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茲審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2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3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為75,620元(計算式:20,234元+55,386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5,62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19,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價報告係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被告徒以出具鑑價報告單位非專業鑑定機關,不具公信力云云置辯,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鑑定機構進行支出6,000元鑑定費用,亦據其提出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620元(計算式:75,620元+219,000元+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為可採予以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702×0.369=44,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02-44,908=76,794 第2年折舊值    76,794×0.369=28,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794-28,337=48,457 第3年折舊值    48,457×0.369=17,8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457-17,881=30,576 第4年折舊值    30,576×0.369×(11/12)=10,3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76-10,342=2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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