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EV-113-桃簡-1191-202502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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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尤金龍 被 告 于培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 1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分手產生細故,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原告熟睡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8年8月2 7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被告住處,以其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竊錄原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並將該影片擷取原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之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A)。嗣被告將系爭照片A使用於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民事案件(下稱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原告始悉上情。  ㈡知悉將其申辦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多語言姓 名(下稱「名稱」,但如需特別以「多語言姓名」稱之,則稱「多語言姓名」)更易為他人之姓名或暱稱,將使他人產生誤認,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臉書,將其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之多語言姓名先後更易為「尤金龍」、「Frank Yu」,以此方式冒用原告名義,並接續於臉書個人頁面中,在大頭貼欄位內上傳其於108年10月18日自訴外人李雅華處取得之原告與李雅華之合照1張(下稱系爭照片B)、在學歷欄位內輸入原告曾任職「中華民國空軍F-16 Test Pilot系」、在照片欄位內上傳3張原告與李雅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登載為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資料公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尤金龍」、「Frank Yu」多語言姓名之臉書帳號使用者為原告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㈢因被告前開行為,原告遭受心靈創傷與名譽損失,遭他人嘲 笑,人格權與名譽權嚴重受損,使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及原告所提出證據為真正,原告均 係濫訴誣告,且系爭照片A是在原告意識清醒時,原告自行翻起被子所拍攝;另兩造先前已有拍攝過多組親密照片,原告先前均有同意拍攝,且被告拍攝自己家中景象,應屬正當權利行使,被告所為應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是被告變更臉書名稱與登載資料上傳使用;又證人伍欣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言,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未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案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熟睡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即於108年8月27日,在前揭被告住處,以行動電話竊錄原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並擷取為系爭照片A。嗣被告將系爭照片A使用於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以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臉書,將其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之多語言姓名先後更易為「尤金龍」、「Frank Yu」,以此方式冒用原告名義,並接續於臉書個人頁面中,在大頭貼欄位內上傳系爭照片B、在學歷欄位內輸入原告曾任職「中華民國空軍F-16 Test Pilot系」、在照片欄位內上傳3張原告與李雅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登載為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資料公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尤金龍」、「Frank Yu」多語言姓名之臉書帳號使用者為原告本人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20頁)。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以行動電話攝錄系爭照片A並使用於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然辯稱是在原告意識清醒時,由原告自行掀起被子所拍攝,且被告僅係正當權利行使云云,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既有明定,被告自仍應就其所主張系爭照片A中原告為清醒且自行掀開被子拍攝一節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均未能就其主張原告於拍攝當時為清醒且同意拍攝乙情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觀系爭照片A中,原告顯係為熟睡模樣(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照片A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熟睡時所拍攝一節,應非虛妄。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僅將系爭照片A使用於訴訟中,且拍攝地點在 被告住處,為正當權利行使云云,而原告於108年8月27日遭被告私自拍攝系爭照片A之處雖為被告住處,然原告生殖器此等身體隱私部位非可由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竊錄一節,並不因其所在之處是否為被告住處而有異,另被告雖辯稱係為抓姦,然兩造既非夫妻關係,自無夫妻間忠誠義務與隱私權發生衝突時是否應退讓之疑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查:  ⒈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即有在臉書申設個人帳號,並於108年11 月12日,以臉書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予證人伍凱珍,此有手機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下稱偵卷】第135至14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下稱一審院卷】二第235至236頁),核與伍凱珍證述內容相符(一審院卷二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18日後,先將個人申設之臉書名稱更易 為「尤金龍」、「Frank Yu」,再上傳系爭照片B、更改任職內容及原告與李雅華LINE對話截圖3張並公開而行使之:  ⑴證人即原告舅舅伍欣誠證稱:原告於108年9至10月間沒有使 用臉書,所以我平常都用手機或家庭LINE群組跟原告聯絡。我在108年9月1日在臉書寫了「覺得感恩」的文章後,我於在108年11月3日看到一臉書帳號名稱顯示「尤金龍」之人留言給我,內容是系爭照片B,我發現這個叫「尤金龍」的人給我留言時,我有直接問原告「這個到底是誰,是你還是別人用的」,我太太則擷圖並傳給原告。而一審院卷一第41頁這張臉書名稱顯示「Frank Yu」的個人頁面,也是我當時看到有人傳訊息給我,我太太截圖傳給原告的(一審院卷二第13至34頁)。是自伍欣誠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在108年9至10月間並無使用臉書,然卻有人以臉書名稱「尤金龍」名義發送系爭照片B給伍欣誠,則究係何人使用「尤金龍」名義上傳照片、傳送訊息予他人,即屬有疑。  ⑵證人伍凱珍證稱:我和原告聯絡是用LINE,因為原告沒有臉 書。卷附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取圖片顯示「Frank Yu」傳送:「不要再約炮了,我也是人家的女兒」等語、叫對方勸Frank,這個畫面中主要留言者說「妳不是也心甘情願被約炮嗎?笨女人」,然後對方傳了一個身分證等,這些對話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我有印象曾跟被告說過「妳不是也心甘情願被約炮嗎?笨女人」這句話,也有看過被告傳這張身分證給我,當時我就立刻截圖,跟我對話的這個人叫「Frank Yu」。後來我有再擷一次圖,也就是一審院卷一第312、314、316、318頁所示,其中對方的圖像名稱已經變成「Petti Yu」了,我當時有發現它從「Frank Yu」變成「Petti Yu」,但對方內文都沒變等語(一審院卷二第35至50頁)。自伍凱珍證述可知,曾有一臉書名稱為「Frank Yu」之人與其使用Messneger對話,嗣後該帳號臉書名稱復改為「Petti Yu」即被告自陳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且該自稱「Frank Yu」之人在與伍凱珍對話時,其傳送「你不氣不恨嗎」、「尤金龍害我被感染病毒,害我在吃抗憂鬱的藥」、「我還勸他回去當個好爸爸,不要再約砲了」、「只是他說我是砲友」、「我絕對不接受!」、「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等文字下方有一「...」符號,此有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按(一審院卷一第115頁),堪認該擷取圖片應係由使用者即伍凱珍在與「Frank Yu」即時傳送對話訊息,且「Frank Yu」正在即使使用設備鍵入文字時所擷取之圖片,足認「Frank Yu」確曾使用Messenger與伍凱珍談論前述對話而經伍凱珍擷取前揭證據圖片。  ⑶再觀諸原告另所提出伍凱珍與「Petti Yu」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相互比對(一審院卷一第318頁),僅有左上方之帳號名稱改為「Petti Yu」,其餘對話內容則均與伍凱珍與「Frank Yu」之對話紀錄、傳送圖片相同,且被告對於其有傳送該等內容文字予伍凱珍一節亦不爭執,是應可認使用臉書名稱「Frank Yu」而傳送「你不氣不恨嗎」、「尤金龍害我被感染病毒,害我在吃抗憂鬱的藥」、「我還勸他回去當個好爸爸,不要再約砲了」、「只是他說我是砲友」、「我絕對不接受!」、「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等文字予伍凱珍之人,即係嗣後將帳號名稱改為「Petti Yu」之被告無訛。況證人李雅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照片B只有傳給被告一個人等語在卷(偵卷第35至37頁),則系爭照片B竟分別以「尤金龍」、「Frank Yu」之臉書名稱,分別發送予伍欣誠、伍凱珍,業據伍凱珍、伍欣誠證述如前,復又將臉書名稱改為「Petti Yu」,已如前述,益徵係由被告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先後以「尤金龍」、「Frank Yu」名義,分別對伍欣誠、伍凱珍傳送訊息無訛。  ⑷至被告雖辯稱前揭證據為原告所偽造、不具形式真正、欲調 查原始證據云云,然自113年12月10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止,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有為如事實㈠㈡所示侵權行為,應堪採信。則被告前揭故意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致原告之隱私權遭受侵害,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以原告名義傳送相片、文字訊息予他人,有害文書真正,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心理恐懼不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卷第110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審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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