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EV-113-桃簡-1194-202411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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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洪美琪 被 告 呂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變更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4,000元,押租金48,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共積欠3個月租金72,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24,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系爭租約租期業已於113年3月31日屆滿,亦遲未搬遷。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一份、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23、00027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為證,並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返還租賃物,依前揭說明,須有交付移轉占有之行為。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其期限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即已消滅,今被告送達處所不明亦未到庭陳述,致未能得知現仍有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自仍不能免除其返還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暨系爭租約屆至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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