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簡-1196-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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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吳啓勝 訴訟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需錢孔急,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卻未依約給付任何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縱認被告係自訴外人處受讓系爭本票,惟依被告自述,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10萬元債權,仍收受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顯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且不能證明確有交付10萬元借款與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瑕疵不中斷,是被告應繼受前手的瑕疵,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受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於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且借貸金額為10萬元一節不爭執,然伊係因收購債權始取得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並未收受10萬元等情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而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本院卷第4頁),系爭本票應記 載之事項均已填載,業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兩造之主張觀之,原告主張係因其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簽立系爭本票,然被告未交付借款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因收購債權取得,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足見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完全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㈢而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之本票,自得僅依 交付而轉讓,不生判斷背書是否連續之問題,本件尚無從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現為執票人之客觀事實,遽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㈣又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貸一節,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為佐,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111年6月間曾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一節,尚難遽採。 ㈤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又主張:縱認被告為向他人收購債權始取得系爭本票,惟依其陳述,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僅有10萬元,難認被告有以高於10萬元收購該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之可能,被告顯係以無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然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僅係執票人即人的抗辯並不中斷,是縱認被告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非不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款關係不成立等情,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不能舉證被告之前手有何權利瑕疵存在,其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是原告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即向被告借 款而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復未能舉證被告自身或繼受前手之票據上權利有何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云云,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發票人 票號 1 111年11月4日 3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原告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