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簡-1197-20241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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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昀峻 被 告 周煒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90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私人停車場內,欲倒車駛出停車場,其於駕車倒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倒車,適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昀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同市區龜山路1段行駛至該處,因而遭被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伊自機車跌落,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44,382元、交通費用7,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9,448元之損害,且伊因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 注意其他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存摺影本、銀行濃縮交易清單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至41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4,382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至27頁),經核相符,且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搭乘計程車自住 家往返醫院進行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7,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至29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係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助行器輔助活動…(略)」等語,足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傷勢痊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至原告雖未能提出其確實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醫院間之相關單據,然審酌計程車之運價有固定收費標準,而自原告住處至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經估算為300元至400元間,衡情估算結果應與實際車資相當,是以此作為單趟計費之標準,尚屬合理。又原告所主張之乘車日期與其前往醫院看診之日期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7,400元(計算式:300元/趟×14趟+400元/趟×8趟=7,400元),尚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自系爭事故發生後 共3個月,因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經以基本薪資計算,共計損失109,44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銀行濃縮交易清單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頁、桃簡卷第80至85頁)。而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乙情,業經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頁),且自原告所提出之銀行濃縮交易清單,亦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以前、112年8月以後均有記載為「薪水轉帳」之收入,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月至7月間則均無任何薪資相關收入,此情有上開銀行濃縮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80至85頁),益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以基本薪資計算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核無不合,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以此數額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月×3月=75,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工作是一般作業員,最高學歷是高職肄業(見桃簡卷第90頁),被告則係國中畢業,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訴外人即現場目擊之人莊富堡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當時要往後方倒車離開停車場,李昀峻則是在被告車輛之後方直行,當時貨車的車尾與牆壁間仍有空間可通行,但李昀峻沒有閃避就直接撞上貨車等語(見桃簡卷第24至25頁);李昀峻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當時在倒車,伊騎車搭載原告,並沒有發現被告的車,撞上後伊才煞車等語(見桃簡卷第20頁);經勾稽上開供述,可知李昀峻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直行,疏未發現被告已倒車至其前方,而未為任何應變措施,直至兩車發生碰撞前,李昀峻均未有減速或煞停之行為。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李昀峻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李昀峻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既係由李昀峻所搭載,乃藉李昀峻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李昀峻為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規定,李昀峻之過失亦應視同原告之過失,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0,2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4,382元+交通費用7,4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70%=250,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047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桃簡卷第90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業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㈦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225 元(計算式:250,272元-92,047元=158,22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規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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