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EV-113-桃簡-1205-202502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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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正一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起訴前 已死亡之被告李榮光、呂李照玉、呂秋雲、呂洪恰及補正請求分 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呂正一等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前為確認本案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相關訴訟上待確定事項已函請原告提出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雖已提出,然仍有後列事項應予補正。 三、查,原告所列被告呂洪恰於起訴前即民國103年8月29日已死 亡(個資卷),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應具狀加以撤回(如未撤回,本院則將裁定駁回);另呂洪恰之繼承人因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85號裁定選任邱顯富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故原告應補正是否追加呂洪恰之遺產管理人邱顯富地政士為被告(如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補正);又被告李榮光、呂李照玉、呂秋雲部分雖有於113年10月7日「呈報狀」具狀追加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撤回前開起訴前已死亡被告,且該等繼承人亦非應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前所提之書狀顯有誤載,應重新載明。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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