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EV-113-桃簡-1210-2024110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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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呂紹宇 被 告 江彥霆 陳威志 邱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0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江彥霆自民國112年9 月10日起;被告陳威志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被告邱顯德自民 國112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彥霆、被告陳威志、被告邱顯德為朋友, 於民國111年9月5日22時41分許,由陳威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彥霆、邱顯德前往桃園市○○路0段000號由原告經營之台糖便利超商前,下車走入該便利超商內,江彥霆向在店內顧店之原告表示要找其母親黃姿蓉,原告因而心生不滿持辣椒水朝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噴灑,並持棍棒欲朝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揮擊,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因而一度離開該店,後於111年9月5日23時16分許又重返該店,與原告又再度爆發衝突,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棍棒及持店內水桶、酒瓶、發票箱、桶裝水、發票機、棍棒、椅子、紙箱等物,朝原告攻擊,致原告受有左腳底板撕裂傷、左手指淺挫傷、左耳後鈍挫傷等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3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月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12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日、112年8月30日(審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萬元,及江彥霆自112年9月10日起;陳威志自112年8月30日起;邱顯德自112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