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EV-113-桃簡-1216-202410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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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張舜評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 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新華航業公司、玉山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訂票系統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9日晚上8時49分許、50分許、5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3元、21,234元,共121,234元(含手續費)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21,234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234 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