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簡-1233-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莊翔任即史維咪貓坊 訴訟代理人 黃珮雅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郭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原告購買寵物貓1隻 (下稱系爭貓隻;出生日期:112年3月9日、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性別:公、顏色:金漸層、品種:英國長毛貓),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9日前就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如未完成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0萬元,並簽訂節育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迄至112年10月9日仍未完成系爭貓隻之節育手術,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 年9月30日到場抗辯:原告並未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供被告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約定之「繁育權」僅係原告自行訂立,並無法律上之效果,然原告意圖以其創設之物權誘騙被告簽訂不平等契約,況一般人難以預見至寵物店購買寵物時,就該寵物之「蛋蛋」尚須另外付費購買,故系爭契約約定寵物節育部分應為無效;且被告因飼養系爭貓隻後產生過敏性鼻炎等過敏反應,已於112年9月中旬將系爭貓隻送養友人,故原告稱被告有意實施繁育計畫,僅為空泛臆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12年8月8日成立系爭貓隻之買賣契約,價金4 萬5,000元,系爭貓隻迄今尚未節育,此有新北市特定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回覆列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北院卷第15頁及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經營史維咪貓坊,固可認屬企業經營者,然觀諸系爭契約使用之文字為「節育約定」、「原告無販售該特定寵物之繁殖權,被告須依原告約定日期將該寵物施以節育手術」等語,字體大小適中,用語淺顯易懂,閱讀上不致構成任何困難,文義上為一般人均可理解,被告對於理解系爭契約內容應無障礙,堪認上開約定,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當下已可知悉且充分理解,而經被告審慎考慮,仍同意與原告簽約,系爭契約對被告自發生拘束力。再者,就飼養犬、貓隻,為其健康、性情等因素考量,或名貴品種之犬、貓隻為避免其淪落他人之手成為繁殖之用,應施以節育手術,當為近年來飼主所應具備之常識,且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所明定飼主有應為寵物絕育義務,同法第27條第1項第8款並設有相關罰則,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難認此約定有無效之情可言。是系爭契約有無給予被告審閱期間,要非所問,而課予其節育義務更為動物保護法所要求,系爭契約僅不過重申被告有此義務,非謂原告創設權利或對被告有不平等可言,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寵物節育部分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且內容應為無效等語,均非可採。 ㈡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無販售系爭貓隻之繁殖權,被告須 依原告約定日期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9日將系爭貓隻施以絕育手術;被告未履行協議結紮,須賠償原告繁殖權利金20萬元等語(北院卷第15頁),原告並主張此賠償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到庭就系爭貓隻迄今尚未節育乙節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8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當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因過敏性鼻炎等過敏反應,已於112年9月中旬 將系爭貓隻送養友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就醫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頁),然過敏性鼻炎之發生原因所在多有,如氣溫、空氣品質等因素,並非與系爭貓隻有因果關係。且被告縱因此而有過敏性鼻炎,將系爭貓隻施以節育手術後再送養友人,並無困難可言,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之絕育義務並未衝突或不可歸責,是堪認被告逕將系爭貓隻送養友人,違反上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節育手術義務,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㈣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本院審酌系爭貓隻買賣價金為4萬5,000元,如予以繁殖數次,被告即恐獲利數10萬元,是本件原告請求20萬元,尚屬合理,無過高情事,並無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9日前就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屬有確定期限,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北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