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EV-113-桃簡-1235-202503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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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魏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含會 首共30會,會期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15日(下稱合會A)。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得標後,本應於每月交付死會之會款3萬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即未付會款,尚欠6期會款18萬元未付。 ㈡又訴外人黃春福乃被告之親家,亦參加前開互助會,黃春福 係於109年12月15日得標,亦於110年7月15日起即未付死會之會款,具黃春福所述部分死會會款業交付被告,被告應給付黃春福未付之會款6期18萬元。 ㈢被告復於109年5月5日以訴外人黃紹洲之名義參加以原告為會 首之互助會,含會首共33會,會期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採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5日(下稱系爭合會B)。被告於110年6月5日得標後,本應於每月交付死會之會款2萬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即未付會款,尚欠19期會款38萬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A部分為4期未付共12萬元,系爭合會B 部分為18期未付共36萬元不爭執,另原告有向被告借款45萬元未還,據此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 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定有明文。 準此,合會會員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而會款由會首收取後交 付得標會員,如有會員逾期未付會款,會首應代其給付,並 得請求該會員加計利息返還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互助會單、被告得標簽收單、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會A、B部分,被告固抗辯僅剩4期、18期會款未給付,並提出自行劃記之互助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該互助會單上固記載會員得標日期及金額之記錄,惟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清償之事實,被告對清償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本院核算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死會會款之期間,系爭合會A部分,110年7月15至系爭合會A之最後一會即110年12月15日止,即為6期,被告應給付18萬元;系爭合會B部分,自110年7月5日起至系爭合會B之最後一會即112年1月5日止,即為19期,系爭合會B部分被告應給付3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56萬元(計算式:18萬+38萬=5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 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對性。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春福未給付之會款被告應給付之云云,惟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締結之契約,即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會首即原告僅得向黃春福請求給付會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黃春福之會款18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被告固抗辯對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又證人魏心彤固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用現金,大約5、6年前左右,前往普南宮之路上,我們坐一台車,我姐姐《台被告》拿錢給被告,我只看過一次,我知道被告拿錢與原告,被告說是借錢給被告,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被告確有交付45萬借款之事實,難認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所稱2人互負債務適用之情形,自無從據以行使抵銷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會款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