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簡-1236-20241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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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古乙詩 被 告 何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2049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遭詐騙所簽立,對方表示係從事合 法貸款,需要伊之簽名做業績,伊便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伊並無借款需求,系爭本票並非因消費借貸而簽立,對方亦未提供借款契約或交付借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伊在網路刊登之小額 借款廣告聯絡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遂相約見面,伊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作為擔保;嗣於113年4月8日,原告欲增加借款,兩造遂約定於翌日(9日)16時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伊當場再交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作為擔保。詎原告未依約分期償還,伊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9日親自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詐騙所簽立,其未曾向被告借款, 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詐欺始簽發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該證明單雖能證明原告曾至派出所報案並自述遭詐騙之事實,惟尚無從憑此遽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詐騙始簽立一事為真實。而原告復自承對於所主張其遭詐騙之過程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騙所簽立乙情,自難憑採。  ㈡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表示「你好我想詢問小額借款」等語,並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且陸續傳送其薪資表、身分證、存摺封面等資料予被告,兩造遂相約碰面,其後被告即傳送「下次是1月17日。今天第一天」等語,向原告告知當日所交付借款之下次還款日期,原告對此亦傳送載有「收到」文字之貼圖,而兩造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間亦持續討論原告之還款細節;又原告於同年4月8日復再傳送「我想請問我可以增資借款嗎?」、「10-30萬」等語予被告,表示欲再增加借款,兩造遂於同年月9日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並持續於同年5月15日至30日間於通訊軟體LINE上討論原告之還款方式,嗣於同年6月3日後,原告即不再回覆被告所詢問關於還款進度之訊息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8頁);又自系爭本票之內容觀之,可見系爭本票分別係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9日所簽發,且其中第5條均經勾選及記載「現金領取壹拾萬元整」,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將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證原告確係因有借款需求始與被告聯繫,兩造並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9日達成借款合意而相約見面,被告則於見面時各交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還款擔保。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詐欺始簽立乙情,並不可採。  ㈢原告固又主張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皆係由被告自行偽 造等語,並提出網路文章、自行偽造之對話紀錄欲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上開對話紀錄,勘驗結果為:「自被告之手機開啟應用程式『LINE商業版Official Account』,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象為『UNKNOWN 』,該對話紀錄除係由被告先開啟對話,並表示感謝原告加入好友,並請原告留下姓名、聯絡電話、所需的資金額度外,其餘皆與被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相符」,此有113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已足證被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既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始簽發,而被告業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及其成立要件均提出相當證據,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票字第00204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民國)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8日 未記載 002 113年4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9日 未記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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