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EV-113-桃簡-1243-202410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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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謝哲宜 寄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段雯琪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律師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高誠君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竟於民國113年5月5日在通訊軟體LINE「高誠君閱-區權人」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藉此指稱伊私自佔領公設、和主委私下勾搭、挾持他人權益,且被告故意將其中「私自種」繕打成諧音「失智中」以暗罵伊,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內張貼本件判決要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惟 其中「失智中」乃「私自種」之誤繕,經伊當下旋即更正,原告之名譽自不會因該偶然誤繕而受損;至其餘言論則係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意見及質疑均為真正,且攸關公共利益,而屬善意評論,故伊發表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皆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之 監察委員,而於113年5月5日在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見解或立場,核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程度、公共利益關係、陳述事項時效性、資料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對象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故意以諧音「失智中」暗罵 原告,惟查,被告雖確有發表內容為「從沒有人同意A1-3樓可以失智中櫻花樹」等語之言論,然其旋即於1分鐘內主動更正,緊接在上開言論後補繕打「私自種櫻花樹」等語乙節,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將「私自種」偶然誤繕為「失智中」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於誤繕後既已立即於系爭群組更正,則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未因此受到貶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又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及前後語句,可知被告先以「各位住 戶,我們管委會除了主委之外,從沒有人同意A1-3樓可以失智中櫻花樹,這是他們兩個自己私下的決定和管委會其他四個人無關」等語,告知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原告種植櫻花樹之舉,除徵得系爭管委會主委同意外,並未經系爭管委會其他成員同意;再自被告緊接以「請問各位住戶,可以私自佔領公設嗎?」等語詢問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則可見被告係指稱原告前揭僅徵得管委會主委同意即種植櫻花樹之行為,乃私自佔領公設;又觀諸被告後續所發表「建商在櫻花樹枯萎要換樹的時候就和管委會說明,櫻花不保活,建議更改其他樹種,你有意見,你可以再去全會提出來啊,你可以去選下屆管委會啊」、「你和主委兩個人私下勾搭,造成我們其他委員的困擾」、「你有不滿請在區全大會提出,由全體住戶大會來投票決定!不要讓自己的權益被別人給挾持了還不知!」等語,可見被告係向原告說明系爭管委會為何決定不再種植櫻花樹,並表示原告若對此決定不滿可採取提出於區全大會供全體住戶表決、競選下屆管委會等方式解決,而非僅於徵得系爭管委會之主委同意後即自行種植櫻花樹,並指稱此舉為私下勾搭,最後再呼籲莫讓權益遭他人挾持。是以,綜觀系爭言論全文及整體脈絡,足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重點在於質疑原告為何於僅徵得系爭管委會主委同意之情形下,即推翻系爭管委會先前所為更換樹種之決定,而自行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種植櫻花樹;核屬於攸關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且可受住戶公評之事項。而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則其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本有表達意見及溝通協商之權利,應可認定其發表系爭言論係出於善意評論。 ㈣至被告固於系爭言論中提及「私自佔領公設」、「你和主委 兩個人私下勾搭」、「不要讓自己的權益被別人給挾持了還不知!」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對話紀錄,可見於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主委謝禎有將原告所書寫之切結書及以系爭管委會名義發具之同意書上傳至該群組後,該群組內其他系爭管委會成員旋即紛紛表示反對,明言不同意由原告自行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種植櫻花樹,此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全然虛妄構陷之詞,至被告所用「私自佔領公設」、「私下勾搭」、「挾持權益」等語彙雖較為負面,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以知悉社區公共事務之執行問題,並針對與系爭社區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尚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具真實之惡意。況被告對於其反對原告種植櫻花樹之原因,既於其發表系爭言論之同時,在系爭群組內已一併敘明,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並非憑空謾罵,則系爭群組內之住戶亦可從系爭群組中之對話知悉本件糾紛之始末,是單憑系爭言論尚不致動搖系爭社區住戶客觀上對原告之認知及評價,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從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究難認與侵害名譽權之要件相符。 ㈤準此,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性,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內張貼本件判決要旨,並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從沒有人同意A1-3樓可以失智中櫻花樹 請問各位住戶,可以私自佔領公設嗎? 你和主委兩個人私下勾搭 不要讓自己的權益被別人給挾持了還不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