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EV-113-桃簡-1260-20241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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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黃忠信 被 告 環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7,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最後一次簽約之租期係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2,000元,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竟拒不簽立書面租約,且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更將租金片面減至39,000元,其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簽立書面租約,並將短少租金補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自111年2月20日起至12月19日止,共23個月短少租金299,000元。另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113年3月19日止,亦未給付每月租金52,000元,3個月共156,000元。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455,000元,迄未給付。 ㈡因被告長期短付租金,且自113年1月20日起全未給付租金, 累計已達2個月以上,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3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0元;⑶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亦為系爭房屋 座落土地之共有人,於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後,曾向原告提出調降租金為每月39,000元之請求,原告並未反對,且被告自111年2月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39,000元,亦經原告持續收受,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租金調降為3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20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亦仍繼續收取租金至112年12月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此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首堪認定無訛。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究有無如被告所述因被告法代取得系爭房屋座落土地應有部分,故兩造協議將租金由52,000元調降為39,000元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尹慧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法代取得座落土地應有部分,故與原告商談希望減少租金金額,原告後來拿空白租約要伊寫後續租約,沒有提到租金金額如何填寫,伊填寫租金金額為39,000元,是被告法代叫伊寫的金額,伊也有向原告告知以其與被告法代講好的39,000元填寫,原告表示伊要拿回去簽名蓋章,但後來就沒有拿回來,伊有詢問原告為何未拿回租約,原告都含糊其詞;伊認為原告應有同意租金降為39,000元,因為後續原告收了每月39,000元的租金近2年,來收錢的時候只有表示你們老闆就是這樣,就把錢收走了,沒有特別表示被告有積欠租金未繳納;原告都是主動來拿租金,會問伊票開好了沒,就直接來將租金支票拿走,但自103年1月起,伊將票開好了,原告都沒有來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給付租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足見原告確有同意系爭房屋之租金調降為39,000元,或至少為此等默示同意,否則原告何以長達2年時間持續領取被告僅給付39,000元之租金,而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亦無為任何其僅係暫時收取部分租金之意思保留,是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合意將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調降為39,000元等情,應可認定。 ㈢基上,兩造自112年1月20日起已調整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 9,000元,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2月20日止,共468,000元(計算式:每月39,000元×12個月=468,000元)之租金迄未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含尚未到期租金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給付租金雖有遲延逾2期以上之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且即逕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與前揭得終止租約之法定要件顯有未符,是本件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起訴前已到期租金債權117,000元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 000元,及其中117,000元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