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EV-113-桃簡-1263-202411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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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AE000-A11153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E000-A111536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顧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 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 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性侵害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隱匿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 址詳卷)之日班保全,原告係該社區1樓超商(地址詳卷)之店員。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見原告經過警衛室門口,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原告進入警衛室內,不顧原告拒絕之意,徒手環抱原告,並觸摸原告臀部,再抓住原告之手使其無法離去後,親吻原告之右臉頰1下,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而被告前揭強制猥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被告上述強制猥褻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復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強制猥褻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自由權,致原告身心遭受恐懼及危害,堪認原告精神確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5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