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EV-113-桃簡-1268-202412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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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游璧榕 被 告 潘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3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33元(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38元(本院卷第8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廣隆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357號前時,欲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時,再駛入原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逕自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關節脫位、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下腹壁及雙側膝部擦挫傷併淤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96元、因醫囑建議休養8週,不能工作之損失47,13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857元(含工資費用6,832元、檢查費用305元、零件費用40,72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檢查費用後為11,209元及受有系爭傷害,身心痛苦,無法安穩入睡,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3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貿然超 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輛毀損照片、報價單、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托兒資料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第7至25頁、第70至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8至40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聖保祿醫院、長榮醫院之 醫療費用1,9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0-1頁、第70至75頁),核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8週,以勞動部111年公 告之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7,133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托兒資料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17至22頁)。查原告所提出之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宜休養8週,是原告主張8週無法工作部分,應屬有據。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僅提出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托兒資料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為證,惟依原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堪認原告若非系爭傷害,應可正常從事工作賺取收入,且其薪資收入,至少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而111年之每月基本薪資確為25,250元,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47,13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8×7=47,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47,857元,工資費用6,832元、檢查費用305元、零件費用40,7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5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7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個資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072元(計算式:40,720元×0.1=4,072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檢查費用7,13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209元(計算式:4,072元+7,137元=11,209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1,209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3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 96元+不能工作損失47,133元+車輛維修費11,209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80,3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 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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