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EV-113-桃簡-1274-202410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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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游金環 被 告 鄭憲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5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被告仍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網路博奕平台可以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27分許、33分許、110年7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萬元共計24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訴外人周家年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從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43萬元(其中40萬元為原告之匯款)至訴外人羅霈甄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該4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開43萬元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43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4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13年8月14日提出陳述狀 辯稱確實有從本人名下帳戶領出原告被騙的錢,但我並沒有拿到半點利潤,所有領出的錢都交付給當時網路貨幣平台不知名之人,責任不應該都由我個人承擔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1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有提領上開款項,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2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責任不應該都由我個人承擔等語,然所謂連帶責任,係指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依上所論,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另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27分許、33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緊接於同日時44分許,從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43萬元(其中40萬元為告訴人之匯款)至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時45分許,將該43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國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105至110頁)、永豐銀行112年5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09762號函暨所附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43至73頁背面)、永豐銀行112年5月11日豐商銀字第112050975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67頁及背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77至97頁)、被告提出其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查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於110年7月5日所提領匯入其系爭帳戶內之43萬元,僅其中40萬元始為原告遭詐騙後之匯款,其餘3萬元並非原告遭詐騙後之匯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