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EV-113-桃簡-1277-20250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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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呂阿松 訴訟代理人 呂賴金絨 邱美惠 被 告 王珦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674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1項以新臺幣325,7 00元、第2項以新臺幣310,674元、第3項以已屆期金額之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當月租金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另水電費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13年8月31日止尚積欠22個月租金共計330,000元,112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水費共計2,493元、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電費共計8,181元亦未繳納,扣除前收之押租金30,000元後,合計應再給付原告310,674元。又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期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其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外,並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74元;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水電費單據、房 屋稅籍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8頁、第57至81頁反面),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31日屆期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繳納日期為每月15日,押租金則約定30,000元,而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22個月共積欠原告租金3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2個月)未給付,經以押租金30,000元抵充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00,000元(計算式:330,000-30,000=300,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代繳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而 其已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為其代墊水費2,493元、電費8,181元,共計10,67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水費、電費之帳單等單據為證(本院卷第66至79頁),核無不符,應為可採。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水、電費10,674元,亦為可採。  ㈤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不動產租金 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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