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證金歸屬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簡-1287-20241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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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黃牟立元 寄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4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金歸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388號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刑事保證金之權利歸屬於原告(見北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桃簡卷第2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刑事保證金權利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須繳交30萬元保證金(下稱 系爭保證金),遂委由被告擔任伊之具保人並代墊系爭保證金中之10萬元,嗣伊於109年3月25日已以匯款方式返還被告代墊之10萬元,詎被告竟於向臺北地檢具領系爭保證金後,拒絕將30萬元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表示欲以系爭保證金清償對伊所負其他債 務,亦曾表示伊可保有系爭保證金中之9萬元,故伊不願意返還此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存 摺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規定,將30萬元返 還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擔任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之具保人乙節,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對此應係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向臺北地檢具領之系爭保證金,即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30萬元。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4頁),然查,原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係向被告表示:「我之前在跟你溝通保釋金30萬元這件事情,…(略),但我之前問過你,但你沒有明確的回覆我,…(略),所以我跟你溝通一下,30萬保釋金麻煩你領出來之後這樣子分配,就沒有後面官司的問題,15萬還給我朋友我會給你帳號,3萬Jimmy當初我答應他還他一半的房租,9萬你拿走吧,我補貼你當初投資PXUC一點損失」等語,依原告之遣詞用字,可知原告僅係透過此段對話,欲與被告溝通協商系爭保證金具領後應如何分配,而該對話中未見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單方面之提議有何表示或回應,是尚難憑此對話紀錄即遽認兩造間對於被告可保有系爭保證金中之9萬元一事已達成合意;況被告既已自承不願意返還系爭保證金,此30萬元須用以清償原告對其所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益證被告於具領系爭保證金後,並未依原告上開對話紀錄中之提議進行系爭保證金之分配,且其亦無履行該提議之意,則被告再執該對話紀錄辯稱其依原告上開提議可保有9萬元等語,自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曾表示欲以系爭保證金清償對其所負債務等語,惟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所辯,本院亦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業如前述,是其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