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EV-113-桃簡-1289-20241018-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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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5時19分許及同日15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後被告於同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前開伊如廁照片之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JUSTIN」、「安爺」等人而散布之,以此侵害伊隱私權並造成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尚在監執行中,現無能力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拍攝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復將該等如廁照片之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JUSTIN」、「安爺」等人而散布之情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處被告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損害原告隱私權,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竊錄原告隱私部位,復將竊錄所得之電磁紀錄傳送予他人,侵害原告隱私權情節甚鉅,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兼衡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財產及所得(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