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EV-113-桃簡-1291-20241213-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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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林雅芬 被 告 陳宥琳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1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上6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150巷往萬壽路2段789巷(下僅稱路名)方向行駛,行經自強東路150巷與中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和路往大同路方向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60元、救護車費2,496元、住院膳食費1,080元、看護費66,000元、看診交通費2,590元、不能工作損失207,900元、安全帽鏡片120元、醫療用品3,32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3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10,72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爭執原告主張有看護之必要及每日看護費金額;又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診,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原告未證明有遭扣薪及安全帽鏡品之損失及支出醫療用品之必要性;再者,系爭機車維修費中之零件未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醫院)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860元及救護車費2,496元 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當屬有據。 ⒉住院膳食費: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每日支出180元膳食用,6日共計1,080元 乙節,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日常飲食為吾人維持生命之所需,不因是否發生系爭事故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之正常膳食費用,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30日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 計算,共計受有看護損失66,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惟觀諸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病患曾於112年04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有全日專人照顧30日至112年05月13日,宜休養三個月,宜續門診追蹤。病患曾於112年07月21日及112年10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休養3個月至112年10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有30日全日看護之需求。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核屬有據。 ⒋看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用2,5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2-2至12-8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確實有就醫之需要,亦需人搭載就醫,而該等計程車收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日期相符,且其金額一致,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89日(112年4月13日至同年1 0月21日),以日薪1,1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7,9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爭執,惟參照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此期間不能工作,尚堪採信。然據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即臺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此期間有無扣薪乙節,經該公司以113年9月26日00000000000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經核算原告此期間因請假遭扣薪之金額共計102,935元(計算式:9,147元+16,297元+25,097元+27,297元+25,09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既未證明受有實際損害,自不予准許。 ⒍安全帽鏡片: 原告主張其使用約一年之安全帽,其鏡片因系爭事故損壞而 支出更換費用120元,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1頁),考諸我國之損害賠償法制為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於本事件中損壞之物品既非新品,則計算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當應扣除折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爰審酌原告安全帽之使用時間及二手商品行情等情,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之財物損失為新品價格120元之半數即6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醫療用品: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有購買醫療用品 3,327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惟其上並未載明購買明細,尚難認原告購買之物品為必要之醫療用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計支出維修費用22,35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據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5頁、第16-7頁),又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零件一批,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茲審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見個資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逾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2,235元(計算式:22,350元×1/1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23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81,176元(計算式:醫療費 4,860元+救護車費2,496元+看護費66,000元+看診交通費用2,59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935元+安全帽鏡片60元+系爭機維修費2,23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翻開畫面(見偵字影卷第3頁至第4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和路上,另有一機車行駛於其同向車道之左前方,被告則係騎乘肇事機車從與中和路垂直方向之自強東路150巷駛抵系爭路口,並待原告左前方機車通過後突由原告左前方之自強東路150巷駛入中和路,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違規情形突兀,衡情一般人實難察覺並對此危險具有防範之可能,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前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就此部分毋庸再加以論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1,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