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EV-113-桃簡-1292-202411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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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邱炳凱 被 告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鄧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內側車道43公里600公尺處,因上開車輛故障拋錨而無法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在其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前方故障拋錨之被告上開車輛後,失控右偏進入高架外側車道,撞擊訴外人吳竺尉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眼眶骨折、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81,067元、看護費用81,000元、增加支出91,899元、薪資減損184,800元、勞動力減損3,109,518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8,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損、勞動力減損部 分均不爭執;交通費用有單據12,900元不爭執,其餘沒有單據部分應予駁回;增加支出部分如有醫囑載明,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萬元計算為合理;本件事故被告為次因應付三成肇事責任;另強制險已出險給付原告1,372,480元,請求於責任分擔後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事故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依職權送請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略以:「邱炳凱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黃騰輝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故障無法駛離車道,未於車後方100公尺處擺放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112年6月2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080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16號卷第27至32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損、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81,067元、看護費用8 1,000元、薪資減損184,800元、勞動力減損3,109,518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租用輪椅及電動照顧床 使用及交通費用,共計支出91,899元,業據提出康悅醫療器材、維康醫療用品、杏一藥局、凱能醫療器材、福德健保處方藥局、盛民健保藥局、上大健康醫療、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車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92頁);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查原告雙肢均有骨折傷勢,且依據原告提出113年1月份之診斷證明,醫囑記載其仍有下肢疼痛及雙下肢無力等情,衡情其恢復期間行動不便,租用輪椅電動及電動照護床使用,均堪認有使用之必要;至於桃園臺中之高鐵費用是否為本件就醫回診所需支出,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屬原告個人生活上之額外支出,惟扣除高鐵費用後經本院核計原告提出之單據,加計醫療用品及器材等費用仍支出逾91,899元,是原告請求生加生活支出91,899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48,284元(醫療 費用481,067元+薪資減損184,800元+看護費用81,000元+勞動力減損3,109,518元+增加生活支出91,899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4,748,284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899,314元(4,748,284元×40%=1,899,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3,109,5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26,834元(1,899,314元-1,372,480元=526,8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 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附民卷第11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