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簡-1293-20241227-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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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葉中鈞 邱素幸 被 告 馮雷明 訴訟代理人 鍾維之 複 代理人 周世勛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新臺幣27,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中鈞新臺幣21,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434,474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中鈞117,735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96頁及反面),核屬就請求之金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由三元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並在大有路80號前停等、顯示左方向燈,起步欲左迴轉駛入大有路由成功路往三元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顯示左方向燈後,未注意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轉,適原告葉中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邱素幸,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葉中鈞、邱素幸人車倒地,葉中鈞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手指擦傷等傷害,邱素幸則受有頸部扭傷、唇、右肘、右膝擦傷、左上臂、左膝、左小腿、下背部、右大腿、右足挫傷等傷害(二人所受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邱素幸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7,574元、除疤雷射療程156,000元、長褲及長靴破損3,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7,400元之損害,併因所受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葉中鈞則受有醫療費用7,90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830元(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外套毀損2,000元之損害,併因所受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434,474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中鈞117,735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肇事責任。又邱素幸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前往身心科看診之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其並未就所請求之除疤雷射療程156,000元部分盡舉證之責;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養3日。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邱素幸之長褲及長靴、葉中鈞之外套亦於本件事故中毀損,葉中鈞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90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830元(包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薪資證明、車損人傷照片、長褲長靴及外套損毀照片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至第62頁、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邱素幸之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詳。經查,邱素幸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7,574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至第46頁),惟其中邱素幸前往身心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930元,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邱素幸就其係因本件車禍始有前往身心科就診之必要盡舉證之責。然邱素幸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於車禍後都睡不著,但沒有相關證據能證明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伊需要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而未能就其前往身心科看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準此,邱素幸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身心科費用後,共為13,644元(計算式:17,574元-3,930元=13,644元),此部分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4頁及反面),是邱素幸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3,64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邱素幸之除疤雷射療程費用部分: 經查,邱素幸主張其因須接受除疤雷射療程,為此受有療程 費用156,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成功美學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40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傷口疤痕接受雷射淡疤治療」等語,而未載有實際進行該療程所需之費用為何,而原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尚未進行除疤雷射療程,對於該療程須花費156,000元無法舉證等語(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第97頁);是邱素幸既對於其受有除疤雷射療程費用156,000元之損害一事,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邱素幸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則邱素幸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㈢邱素幸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邱素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自 11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第28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第90頁至第91頁)。然觀諸邱素幸所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除敏盛綜合醫院於112年1月3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略以:「邱素幸至急診室就診,經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出院,建議宜休養3天及門診複診」等語外,其餘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見有何邱素幸須再行休養或不宜工作之相關記載,而邱素幸復未能就其因本件事故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邱素幸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3日為限;又邱素幸主張其每月月薪為45,800元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97頁),準此,本件邱素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以4,580元為限(計算式:45,800元/月÷30日×3日=4,5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葉中鈞之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葉中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905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應堪信葉中鈞之主張為真實。是葉中鈞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當屬有據。 ㈤葉中鈞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葉中鈞因本件事故,已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9,830元(包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乙節,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於111年3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31日止,業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86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另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405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269元(計算式:8,864元+2,405元=11,269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1,2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邱素幸所有之長褲、長靴、葉中鈞所有之外套,均已於本件事故中毀損乙節,業如前述,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財物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長褲、長靴、外套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邱素幸、葉中鈞此部分損失各應以1,750元、1,000元計算為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邱素幸大專畢業,從事房仲業務工作;葉仲鈞大學畢業,從事游泳教練工作;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目前已屆齡退休(見桃簡卷第86頁反面、第97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素幸、葉仲鈞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於2萬元、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從而,本件邱素幸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 974元(計算式:13,644元+4,580元+1,750元+2萬元=39,974元)、葉中鈞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30,174元(計算式:7,905元+11,269元+1,000元+1萬元=30,174元)。 ㈨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前述貿然左迴轉之過失,然葉中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及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葉中鈞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邱素幸既係由葉中鈞所搭載,乃藉葉中鈞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葉中鈞為邱素幸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規定,葉中鈞之過失亦應視同邱素幸之過失,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邱素幸、葉中鈞就其前揭損害,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27,982元(計算式:39,974元×70%=27,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122元(計算式:30,174元×70%=2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113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桃簡卷第83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25×0.536×(11/12)=8,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25-8,561=8,8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