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EV-113-桃簡-1294-20241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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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盧蕙珍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被 告 黃光中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37分許,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沿春日路往南平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至桃園區春日路1645號(下稱本案地點)前時,適前方有原告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欲自右側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脛骨內側粉碎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35,514元、醫療用品35,026元、看護費用199,200元、交通費用11,195元、薪資損失211,848元、勞動能力減損218,060元、車輛維修費用3,45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293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有單據形式上不爭執;醫療用品部分請 原告提出醫療用品的品項及明細;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沒有請專人看護,而是請親屬照顧,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原告舉證,以及家屬看護是否可以比照專人照顧;交通費用有單據的形式上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在下班時間出車禍,屬於職業災害,請工傷假,公司會支付半薪,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付全薪;勞動能力的診斷證明是醫師個人評估,此部分應由專業機構鑑定,但被告不另外聲請鑑定;機車維修費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金額過高。肇事責任部分,覆議鑑定書的鑑定內容都沒有說到被告有去擦撞到原告,只是說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該部分與刑事的過失責任沒有關係,與原告的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鑑定內容認為被告全責應該是指違反交通規則部分。如果被告因為違反交通規則,應負過失責任,那原告本身也無照駕駛,與有過失,也應該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莊敬路一段往南平路方向之外側車道時,因公車駛近遂偏右行駛出路面邊線,而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原告之後方,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原告右側超車,除未保持安全距離外,亦未依規定自左側超車,導致兩車接觸而使原告人車倒地,足認本件事故為被告超車不當所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判決認定在案,至於原告於行駛路肩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然係為閃避駛近之公車,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又本件事故經兩造送請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經被告覆議,覆議結果略以:「黃光中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右偏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側路肩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盧蕙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22日桃交安字第1120008436號函暨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3至46頁)。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235,514元,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臺大醫院、合群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85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5,514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35,026元,固提出杏一藥 局、美樂家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業)。其中原告購買輪椅3,899元、助行器1,980元、醫療手套420元、紙尿褲209元部分,核係原告因前開傷勢所添購之醫療用品,亦經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有使用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3頁),顯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於其餘原告至美樂家有限公司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營養品,原告並未提出醫學實證證據,證明此營養品為前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一請求,不能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於6,508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由其親屬照護至111年8 月10日止共83日期間,每日2,400元,合計為199,2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經查,關於看護必要之合理期間方面,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於111年5月18日住院,同日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5月25日出院……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建議專人照護8週。」(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7日及自111年5月2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8週,合計63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復未舉證於上開期間後仍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查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51,200元(計算式:2,400×63=15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支出上開費用11,195元,業據提出計 程車程車證明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7至105頁),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金易有限公司,因前揭傷害自111年5月18 日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5日出院後,因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期間需休養,復自111年8月15日起接受復健治療,至111年12月26日共接受23次復健治療,期間須休養,爰請求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而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71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請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2至36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下班返家途中受傷,屬於職業傷害,雇主依法仍需支付半薪,原告請傷病假只有半薪之損失云云。然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關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雇主依前揭規定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之雇主因原告在下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依前揭規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並非被告;且上開補償之性質既非損害賠償,金易有限公司給予補償後,法律亦未設有「代位請求」相關規定,倘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之被告成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之實際受益人,此與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10,486元【計算式:(32,718元×6月)+{(32,718元/30)×13日}=210,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5頁),被告固辯稱該診斷僅為醫生個人評估,非專業機構鑑定之結果故認為不足採信。惟查,依據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係經專業醫療機關之醫師,審視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相關病歷資料,且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進行評估後出具之診斷,本院認系爭診斷之評估結果堪予採用,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而系爭診斷之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之間,本院綜合原告工作習慣及自身勞動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主張與系爭事故具相關聯之折損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19%計算為宜。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1年5月17日 ,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9%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自111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算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14年2月19日止,即屬有據。而原告所提出前揭薪資證明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2,718元,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60,50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505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3,450 元,並提出廣樺車業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對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堪信屬實。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45元(3,450元×0.1=345元)為限。  ⒏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75,753元(醫療費 235,514元+醫療用品6,508元+看護費用151,200元+交通費11,195元+工作損失210,486元+勞動能力減損160,505 元+車輛維修費用3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75,75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者,為金錢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在起訴前未經催告,是其請求被告自最後一次調解之111年8月2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尚非有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作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 753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0,505元【計算方式為:74,597×1.00000000+(74,597×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60,505.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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