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EV-113-桃簡-1295-202503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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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姚小鳳 被 告 童姵淇(原名:童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7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中港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於同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再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起,即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伊聯繫,並對伊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9日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上揭被告所設定約定轉帳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無罪,伊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400,000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下稱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他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辯以:當時是我前夫即訴外人王冠傑告知我,他在網路上替我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我不疑有他,才會於111年9月依王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我到上開地點後,我跟王冠傑隨即被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我之外,還有其他被軟禁的被害人,只要我們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我的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前往臺中時就交給王冠傑保管,是王冠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是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冠傑將我押到彰銀中港分行,要求我綁定約定帳號,我因出於詐欺集團成員的脅迫,更畏懼我會如其他被害人般遭到暴力對待,只能配合到彰銀中港分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約定帳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的軟禁及暴力手段等不法行為,已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我上訴狀所提出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等9件偵查案號(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可以證明,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冠傑及一名詐欺集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是在我旁邊的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順利制伏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嗣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櫃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救能力等語(見臺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刑事上訴狀)。經查:  ⒈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偵查卷宗第137頁, 於地檢署整理之被害人表格中,編號3之被害人為「童育茹」(應為童郁茹之誤繕),即被告之原名,可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本件被告;另記載「被害人A4」即為被告之前夫王冠傑,有前述表格在卷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289頁)。又上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即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對本件被告最後拘禁處所,且其中執行人欄位中編號(9),明確記載「童郁茹」即被告原名,編號(8)則記載被告前夫王冠傑,亦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99頁至第411頁),可知被告及其前夫王冠傑確係遭拘禁,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且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扣押物品目錄編號D1-4記載「童郁茹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0)」(見刑事二審卷第407頁),與系爭帳戶相同,足認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為系爭帳戶,並由拘禁被告之人所控制使用。  ⒉且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拘禁 處救出後,隨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陳述略以:因為我跟我老公說想來臺中找正常的美容美髮工作,我老公在111年9月9日晚上帶我從高雄上來臺中,當天他就帶著我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維多利亞社區)找他朋友綽號大猩猩之人聊天,當我進入這個房間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搶走我跟我老公的手機及身分證,之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跟我及我老公說不能離開這棟大樓,如果離開這棟大樓的話,就會被綽號大猩猩之人打斷腿,所以我們因為害怕就沒有離開過社區……我當下我不知道任何情況就被軟禁了,我覺得很奇怪,由於門鎖住,無法通行,所以當下無力反抗,在移動住處的時候,綽號大猩猩之人會拿刀威脅我們,所以我也不敢反抗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21頁),足認其確係因誤信詐欺集團之求職廣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控制行動。  ⒊又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四(見刑事二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記載:「陳樺韋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佯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包含A3即被告、A4即被告前夫王冠傑)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赴約,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向陳樺韋或柯宗成索討應允之報酬或貸款。嗣因A13音訊全無經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經警循線於111年9月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借用邱大展名義承租)查訪,發覺A13及A14為失蹤人口,乃將其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址。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敗露,乃呼叫計程車將A1、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繼續拘禁。惟A1於翌日(22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該址並報警處理,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王文文、白濬霆、洪建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TDJ-6377、TDM-7788號計程車將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復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21時50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並扣得鄭育賢所有之IPHONE手機3支、手銬3副、鋸子2把、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3120元)、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5萬5500元)、紙本資料1袋、房屋租賃契約1本、電話數據卡3張、臺灣之星SIM卡1張;武永宏所有之身分證、VIVO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自然人憑證1張;李仁豪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健保卡1張、印章1個;施冠諺所有之REDMI手機1支;A2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A3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A5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6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A7所有之身分證、駕照;A8所有之健保卡1張;A14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不詳人所有之提款卡7張及自然人憑證1張,至此始重獲自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温修賢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並借訊陳樺韋及柯宗成,而悉上情,並認陳樺韋、柯宗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入人口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因被告所指之私行拘禁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⒋再觀被告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雖經各地方檢察署立 案偵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惟除本件相關刑事案件遭起訴外,其餘均由檢察官以被告確遭詐欺集團拘禁被迫交出系爭帳戶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219頁至第235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辯其因前夫王冠傑告知在網路上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便於111年9月依王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至上開地點後,隨即與王冠傑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被告外還有其他被軟禁之被害人,只要其等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等節,應可採信。㈢被告既因遭詐欺集團拘禁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尚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未符,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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