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EV-113-桃簡-1296-20241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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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吳帟靚 被 告 廖帷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19,975元(本院卷第30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貓」(下稱「招財貓」)、「東尼」(下稱「東尼」)及「馬克」(下稱「馬克」)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訴外人巴詩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訴外人蔡婕安於不詳時、地取得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及藝文二街交岔路口,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轉交上手,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19,9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19,975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6月24日21時22分 9,999元 巴詩婷郵局帳戶 112年6月24日21時27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2 112年6月24日21時23分 9,999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1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3 112年6月24日21時24分 9,999元 4 112年6月24日21時34分 4萬9,989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2分/2萬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3分/2萬元 5 112年6月24日21時38分 3萬9,989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6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112年6月24日21時47分/9,000元 112年6月24日23時36分/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全店 總金額 119,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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