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簡-1298-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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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楊文宏 被 告 白國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曾為翁婿關係,其等因細故素有不睦 ,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思,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龜山區新嶺一街53號住處,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黑琵服飾」粉絲專頁視訊直播時,出示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供觀看直播之人觀覽,使得不特定人得憑此特定原告知姓名及住居處,並欲藉此影響原告之生意 ,以此非法方式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 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件所示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透過臉書「黑皮服飾」粉絲專頁視訊直播時,出示含有原告個資文字內容,供觀看直播之人觀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查核無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既已明確指出原告居住之所在,自令原告之行蹤可能遭不特定之公眾所特定,從而,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屬無疑。至被告雖以原告侵占莊曉翎財產置辯云云,然原告對其姓名、住居所等個資應有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公開原告個資供直播觀眾觀覽之行為,無助於解決紛爭,依比例原則衡量不足以正當化被告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自具不法性而侵害原告隱私權;又被告再辯稱上開行為曾經原告同意公開有證5對話紀錄及錄音可證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證5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內容為被告稱:「你小心哦,曉翎如果不小心清醒過來,看到你寫的這些慧很失望的哦」、原告稱:「敢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及原告和訴外人白聖弘對話,原告稱:「你爸(指被告)在LINE上講什麼樣,他說他還要PO、PO在FB公眾的給大家看,我說沒有關係呀,他說我精蟲數不夠,我說好沒關係,我保留你這一句話」等語,足見原告前後語意及脈絡,在於警告被告,而非同意被告公開上開原告個資,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公開原告個資,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隱私權遭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個資卷)、教育程度、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年息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而被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關卷證(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5頁以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