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EV-113-桃簡-1302-202411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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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AE000-H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章赫 被 告 PAPASIN JOPHONE CUARTO(阿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2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性騷擾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所載,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分56秒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方騎樓,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以右手觸摸原告之臀部,對A女性騷擾得逞;而被告前揭性騷擾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被告上述性騷擾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復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致原告身心遭受恐懼及危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33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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