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EV-113-桃簡-1305-20241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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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2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匯款日入陳威志帳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簡卷第21頁反面),核屬減縮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宇哲」 之人(下稱「葉宇哲」)以100,000元為代價索取銀行帳戶使用權1週,實係詐欺集團徵求接收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舉,被告為謀可能獲得100,000元報酬之利益,竟於111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葉宇哲」。嗣「葉宇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得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日12時24分依指示匯款130,129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控制使用之第二層銀行帳戶,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0,129元之損害,嗣被告已賠償原告15,000元,尚有115,129元(計算式:130,129元-15,000元=115,129元)之損害尚未填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桃簡卷第4至5頁反面),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桃簡卷第21頁反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12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9月22日起(於112年9月21日送達,審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