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EV-113-桃簡-1307-20241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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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郭大川 被 告 徐浩翔 張寳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47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15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155元,及被告徐浩翔自民 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張寳侑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浩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浩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 之人述說其與伊先前發生之糾紛內容後,「阿龍」隨即召集徐浩翔、被告張寳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7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2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會稽公園內,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攻擊伊,致伊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骨折、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右小腿挫傷、左腰部挫傷、第一腰椎與第二腰椎橫突骨折、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40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468,84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共計6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徐浩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㈡張寳侑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亦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7人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持球棒攻擊原告,致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4頁);且被告因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6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張寳侑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徐浩翔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敏盛綜合醫院就醫治療,支出55,4 05元等節,有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達3個月,以111年基本工資 月薪25,250元計算,受有75,75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節,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㈢從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31,155元【計算式:55,405+75,750+300,000=431,15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徐浩翔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張寳侑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