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簡-1310-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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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黃皓晨 寄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被 告 楊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850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2頁反面)。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晚間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出拳毆打伊之頭部,致使伊受有左側面部、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伊侮辱稱:「白目、雞掰嘴」(下稱系爭言詞),足以貶低伊之人格地位。伊為此受有醫療費850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言詞感到痛苦,而請求553,000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 又本件糾紛係因車禍而起,原告對該起車禍亦有責任,而伊並未向原告求償該起車禍伊所受之損害,況伊因本件糾紛已受到刑事處罰,故不願如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其頭部,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系爭言詞對其侮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且遭被告公然辱罵系爭言詞等節,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頁反面),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7至23頁),而被告對原告確實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失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揭損害,洵屬有據。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權之侵害,其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是科技業軟體工程師;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勞動工作(見桃簡卷第13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已依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受到處罰,故不願意 賠償云云;惟刑事處罰權與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並不相同,國家行使刑罰權,並不能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損害,兩者間並無替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至被告固又辯稱本件糾紛係因車禍而起,其未向原告求償云云;然此屬兩造間是否須另負車禍所造成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是否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核與本件係因被告前開毆打、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5 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8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審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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