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簡-1317-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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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桃園市復興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鴻姿 訴訟代理人 陳卉欣 被 告 陳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2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為同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25%浮動計息,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每月攤還本息者,除依上揭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後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放資料查詢明細、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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