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簡-1321-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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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林依黎 被 告 丁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1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6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審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之明細為醫藥費3,260元、精神慰撫金467,740元等語(見桃簡卷第22頁),經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朋友,被告前於110年10月30日將伊 之手指折斷,造成伊手指內部神經疼痛,經醫師告知終身無法康復;嗣於111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兩造復因小孩教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先動手推倒伊,再徒手毆打伊之頭部及背部,造成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260元;是被告除前開醫藥費外,另應賠償伊496,740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3月16日推倒、毆打原告係因不想讓原 告遭車撞,也不想讓原告傷害伊之兒子,且系爭傷害可能係伊在推擋過程中原告自行撞到受傷;又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遭被告動手推倒後再徒手毆打,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檢查報告為證(見桃簡卷第24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0月30日將其手指折斷等語,惟原告除提出其於113年9月6日之檢查報告外,對於被告造成此傷害之地點、事發經過、侵權行為態樣等細節均未具體說明,且觀諸原告所提上揭檢查報告,並未詳細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何,此情有該檢查報告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26至27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因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之手指傷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再查,被告對於其曾於111年3月16日為上開推倒、毆打原告 之行為一事,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1頁反面),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所辯稱係為保護其子及原告始為上開行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可能係於紛爭過程中自行撞到所致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臆測本院已難遽信;況被告既已自承有動手推倒、毆打、阻擋原告之行為,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縱係於遭被告推擋過程中自行撞到,亦難解系爭傷害與被告推倒、毆打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2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檢查報告為證(見桃簡卷第24至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確實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失均不爭執,且表示願意如數賠償(見桃簡卷第22頁及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揭損害,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待業;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桃簡卷第22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260元(計算式: 醫療費3,2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3,2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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