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EV-113-桃簡-1325-202410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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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馮輝科 被 告 謝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7分前之某時,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間起,透過「wantmatures」交友網站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配對交友,並要求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金幣」,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13日下午2時34分、3時12分,各匯款25萬、25萬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2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5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桃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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