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EV-113-桃簡-1331-202410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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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朱綉花 寄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準此,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裁定准許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由訴 外人張竤鈞所不法偽造,兩造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竤鈞原任職於永豐商業銀行,其於000年0月間 向伊表示可居間替原告向伊借款,伊遂依其指示,委由伊之母親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匯款後張竤鈞便交付伊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節,為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而本件被告固對於其曾委託母親匯款120萬元至原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一事,提出匯款單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然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張竤鈞所偽造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簽名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 ㈡經查,被告係於113年4月29日委由其母親將120萬元匯入原告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又原告旋即於同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張竤鈞稱:「忽然掛一筆錢在我帳戶這樣很奇怪」、「請問我的身份証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等語,亦有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見原告認為被告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係在張竤鈞主導操作下始匯入原告帳戶,且原告對於該筆款項之來源及目的並不清楚;又原告於同年5月3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略以:「報案人…(略)遭侵占身分證、印章、永豐銀行存摺、永豐證券存摺…(略)。」等語,有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將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觀察,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係遭張竤鈞偽造,而並非其所親簽乙節,尚非虛妄。此外,被告復自承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或授權張竤鈞所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須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原告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8日 12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