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EV-113-桃簡-1335-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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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劉國謙 被 告 邱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某日,在不詳時點,將 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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