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3-桃簡-1336-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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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林香蘭 被 告 邱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認識原告,佯以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原告匯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4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共1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4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