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EV-113-桃簡-1337-202410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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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黃聰彥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客服經理-No96王劍明」、「林筱晴」向伊佯稱投資操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負債欲出借帳戶以賺取報酬而交付系爭帳 戶,並未參與詐騙,亦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等 遭詐騙而匯入14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認,且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綦詳,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148萬元損害甚明。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係因負債欲出借帳戶以賺取報酬,其並未參與 詐騙云云,然衡諸被告為64年生,於事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其系爭帳戶資料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陌生人,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而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仍執前詞辯稱毋庸負賠償之責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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