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EV-113-桃簡-1343-202411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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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黃三郎 被 告 黃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明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7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火車站2樓簽署和解書1紙(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上已有訴外人蔡美玉之印文,被告亦知悉和解書內容而同意簽署、用印,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告,誣指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蔡美玉」之印文為偽造,而對原告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上開誣告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非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即屬於侵 權行為,且所提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亦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合理行使,而原告並於收受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起訴處分書後,亦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亦業經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 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侵害其名譽等語。惟查,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係以證人蔡美玉於偵訊中證述:「我有擔任本件和解的見證人,也有在和解書上蓋章,當下被告拿和解書給原告,原告拿回去家給我蓋,原告說我不用去臺北火車站,當時原告去找被告要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而認兩造於106年7月25日,在臺北火車站簽立和解書時,見證人蔡美玉確實並非到場親簽,被告因未實際親見見證人蔡美玉於和解書上親簽姓名,而依其主觀懷疑提起告訴,非全然無據顯非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進而申告,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並非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原告涉及犯罪,本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即遽推論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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