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簡-1345-20241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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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A女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曾耀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12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衡情其涉及之事實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是認應不予公開,爰將原告姓名以A女(真實年籍、姓名、住址均詳卷)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中壢區○○路分租套房605室之 承租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上址606室時,發現該室住戶即原告之盥洗聲響,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其手機自606室浴室百葉窗外探入窗內拍攝原告盥洗之非公開活動,致使原告對周遭環境變得非常緊張,在家裡及外面都會緊張再三檢查,深怕再被偷拍,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讓原告焦慮恐慌,也影響到工作,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目前為學 生,沒有能力可以賠償原告,對於侵害原告權利,讓原告感到精神上痛苦,很抱歉,願意賠償5到10萬元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錄行為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竊錄行當已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之隱私受到侵害,自原告之隱私所受侵害程度以觀,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者;佐以兩造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故意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13日起(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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