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EV-113-桃簡-1351-202410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陳鵬展 邱迪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迪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被告邱迪娜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邱迪娜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另1,000,000元自113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79頁)。查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因被告抗辯支票係由邱迪娜為向原告借貸而偽造,乃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邱迪娜請求返還借款,其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與原請求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執有被告陳鵬展簽發,並經被告邱迪娜背書之支票2紙(如 附表所示,下稱編號1支票、編號2支票),伊於113年5月7日提示編號1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付款;另於113年5月13日提示編號2支票後,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  ㈡又陳鵬展抗辯編號1、2支票均係邱迪娜竊取或偽造,惟邱迪 娜係因向伊借款2,000,000元而交付編號1、2支票作為擔保,伊與邱迪娜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邱迪娜清償借款。  ㈢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⒈被告邱迪娜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另1,000,000元自113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陳鵬展辯以:   編號1、2支票均為邱迪娜擅自在伊住處之抽屜內拿取並書寫 文字後,自行持伊之印章蓋用,並非伊所簽立或授權簽立,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迪娜辯以:   伊確曾向原告借款,惟原告要求伊交付陳鵬展開立之支票作 為擔保,伊遂自行從陳鵬展住處之抽屜拿取支票並開立,陳鵬展並不知悉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持有邱迪娜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支票, 原告於113年5月7日提示編號1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付款;另於113年5月13日提示編號2支票後,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等節,有編號1、2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4至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票據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請求陳鵬展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陳鵬展就編號1支票負票據責任,為無理由;請求陳 鵬展就編號2支票負票據責任,則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編號1支票部分:   查原告於113年5月7日提示編號1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 人簽章不符而未獲付款,業經認定如前,陳鵬展亦否認其曾簽發編號1支票,自應由原告就編號1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陳鵬展、邱迪娜間及原告、陳鵬展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陳鵬展、邱迪娜之對話紀錄中,邱迪娜傳送「你這樣子說在法庭上這樣子講我真的讓我去關對你有什麼好處,因為我剛剛問過律師了,我欠葉少(即原告之綽號)的錢是沒關係,我可以每個月慢慢每個月還,我要不要坐牢是在於你的一句話」等訊息予陳鵬展(見桃簡卷第5頁),僅足證邱迪娜曾請求陳鵬展勿於訴訟上提出偽造文書之抗辯,尚無從推認陳鵬展確曾簽發或授權邱迪娜簽發編號1支票。又觀原告、陳鵬展間之對話紀錄,陳鵬展傳送:「丫頭(即邱迪娜)有找你借錢嗎,你千萬別借她會害到你也害到她」、「不是不做保是她欠我太多了」、「想都別想,不是我開的票一萬也不軋,她找你借錢要我做保,連十萬我都不肯了,你不知道?這樣我會開一百萬讓她跟你調?要調我自己不會調還要人背書,拜託趕快軋,你今天若不軋入,我就中午直接先到警局提告,把所有的賴紀錄提供給警方,你最好趕快軋入喔」、「…你既然說了有這張票,從1/22日就說了,我一直要你提供支票我看,你卻不理不睬,現在卻有冒出來要我軋票?誰知你二人在搞什麼鬼」、「誰告訴你她(即邱迪娜)是我女朋友、你認識我,那麼大張票,你不問我?她跟你借錢找我做保我都不肯了,你不知道?不必多說,你就軋啊,看我告不告」等訊息予原告(見桃簡卷第6至12頁),可知陳鵬展始終否認其曾開立編號1支票。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編號1支票之真正,其請求陳鵬展就編號1支票負票據責任,並無理由。  ⒊編號2支票部分:   查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示編號2支票後,因存款不足未獲 付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退票原因既僅記載「存款不足」,足見編號2支票所蓋用之印文與陳鵬展留存於付款銀行之印文相符,應推定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主張印章遭盜用之陳鵬展,就其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陳鵬展就此固稱:我有證人可以證明編號2支票係被邱迪娜盜用印章開立,且我曾以LINE向原告說請不要再借邱迪娜錢,原告說已經把邱迪娜列為拒絕往來等語(見桃簡卷第89頁背面),惟依原告、陳鵬展間對話紀錄,陳鵬展雖始終否認開立支票,然單憑陳鵬展事後片面否認之訊息,尚不足認定其印章確係遭他人盜用。又陳鵬展並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並當庭陳稱其並未對邱迪娜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桃簡卷第89頁背面),是依陳鵬展之舉證,尚不能認定編號2支票係遭他人盜用印章開立。從而,原告主張陳鵬展就編號2支票應負票據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邱迪娜就編號1支票負票據責任、請求被告就編號2 支票連帶負票據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編號1支票固非陳鵬展開立,然邱迪娜既於其上簽名背書,其背書之效力不受影響,自仍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又陳鵬展應就編號2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邱迪娜既於其上簽名背書,即應與陳鵬展連帶負票據責任。  ⒉從而,原告請求邱迪娜給付編號1支票之票面金額1,0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編號2支票之票面金額1,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之規定,請求邱迪娜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中對邱迪娜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陳鵬展 112年9月12日 1,000,000元 邱迪娜 113年5月7日 BW0000000 2 陳鵬展 113年1月16日 1,000,000元 邱迪娜 113年5月13日 BW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