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EV-113-桃簡-1358-202411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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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周家旭 被 告 王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3萬元,約定利息按月3%計算,借款期限自113年2月3日至113年4月3日止,應於期限內如數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並請求依法定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有協助原告追討第三人對原告之債務,前與被告間曾因委託事務有誤會,均有向原告及其配偶說明,現服刑中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票影本、轉帳記 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