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EV-113-桃簡-1360-202410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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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楊潤姝 被 告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37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張家俊」及「人事財務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前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使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在沺」結識伊,並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9,37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8、9月間收到「小琪助理」傳來有關 投資股票之LINE訊息,伊就開始看老師的分析,後來老師介紹「FLOW TRADERS」APP可以買賣股票,伊就註冊使用,後來從APP上看,伊以為自己有獲利,想要把錢領出來,但沒辦法馬上領出,老師就說有快速領出獲利的方式,並介紹LINE暱稱「張家俊」、「人事財務陳」等人,說是程式後臺人員,只要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以快速把獲利領出,伊因此告知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伊自己也被騙了200多萬元,亦為受害人,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伊並未預見及使用,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張家俊」及「人事財務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前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使用臉書向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1時15分許匯款189,37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回條聯、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8至29、33至37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多 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被告辯稱其係收到投資老師之訊息,開始匯款投資,為領出獲利方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可知被告與所謂之投資老師、後臺人員並無何密切親誼關係,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再參以當今社會上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已經報章新聞雜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應早已知悉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時,容易涉及詐欺犯罪而致他人受有損害,竟仍疏於防範、確認,任意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之人使用,顯有過失無疑,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法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是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能據此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37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應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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