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3-桃簡-1362-20241129-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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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林意真 被 告 郭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84,6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與伊簽訂器材設備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餐飲店內之餐飲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約定每月給付伊租金2萬元,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伊遂於111年9月1日,在前開餐飲店內,將系爭設備全數交付與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設備後,僅向伊給付3個月租金共計6萬元,即於同年11月2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大桃園-店面租售 頂讓 徵才 宣傳」頁面上,張貼出售系爭設備之貼文,並將系爭設備陸續出售,伊因此受有系爭設備經計算折舊後價值124,750元之損害。又被告自111年12月起欠繳租金,伊因此有111年12月至113年10月共23個月之租金損失46萬元。另伊替被告代墊所承租房屋之押金6萬元、租金35,000元、食材費用4,850元,共計99,8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6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設備購 買單據、系爭契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因出售系爭設備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設備部分: 被告以出售系爭設備之方式,實施上開侵占犯行,侵害原告 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設備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原告主張以其購買系爭設備原始價格之1/2即124,750元做為所受損害數額,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係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欠繳租金部分: 被告以每月2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尚積欠111年12月至 113年10月之租金共46萬元(計算式:2萬元/月×23月=46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租金,亦屬有據。 ㈢代墊款項部分: 被告所承租房屋之押金6萬元、租金35,000元,及被告向牛 肉廠商震安所購買之食材費用4,850元,均係由原告替被告代墊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金額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替被告代為支付,因此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致被告受有免除給付上開金錢義務之利益,是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費用共99,850元,即屬有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4,600元(計算式 :124,750元+46萬元+99,850元=684,600元)。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債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桃簡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系爭契約所生租金核屬有確定期限、應按月給付之債權,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營業用冰箱 1台 2 臥式冷凍櫃 2台 3 快速爐 2座 4 4口快速爐 1座 5 瓦斯烤台 1座 6 煎台 1座 7 POS機 1組 8 封口機 1台 9 字幕機 1台 10 單門玻璃門冰箱 1台 11 監視器 1組 12 椅子 10張 13 鐵製餐桌台 7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