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EV-113-桃簡-1363-20241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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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賴縉緯 被 告 黃彥慈 郭儒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被告 黃彥慈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被告郭儒安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彥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雷洛」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取簿工作,以及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回繳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致電聯繫原告,向原告誆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完成旋轉拍賣網路賣場之金流安全性的處理等語,欲以此方式詐騙賴縉緯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取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詐欺贓款之利益,然因原告於112年5月3日,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誆騙新臺幣(下同)49萬7,085元,原告察覺有異後報警求助,遂依員警指示,於112年5月4日17時許,將內有紙巾之信封袋1個,放置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鐵中壢火車站置物櫃,被告黃彥慈於112年5月5日經「Mark」通知前往收取原告交付之物品後,指示被告郭儒安前往領取並允以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二人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被告黃彥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被告郭儒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4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擔任收水、車手等角色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46,8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黃彥慈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郭儒安於112年9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27、28頁)之翌日即被告黃彥慈自112年9月7日、被告郭儒安自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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