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簡-1366-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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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徐晧晴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王憲鴻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仁清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592號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王憲鴻為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桃園寶山加盟服務中心之員工,該址並為被告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山分公司(下稱協訊寶山分公司)之營業地址,是王憲鴻係遠傳公司及協訊寶山分公司之受僱人。伊因申辦遠傳公司門號事宜結識王憲鴻,詎王憲鴻為求自己之業績利益,且自始無代為繳納電信費之意,竟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利用其擔任遠傳公司門市員工之職務上機會,向伊詐稱「可以幫我做業績嗎?不會讓你出到錢,借我掛一個月699,卡片可以給你用,公司會出錢,3個月後退掉」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並提供雙證件予王憲鴻。  ⒉王憲鴻乃擅自於109年11月5日、13日以伊名義分別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於伊收到催繳通知時,仍對伊騙稱:「不用理他我會繳」、「這個不用理他」、「寄信來之後丟掉就好」,「放心我會處理」、「遠傳不會真的跟你要錢」、「我之前有面談過他們的內部主管」、「我有跟他談分期」、「我有接到,我處理,你別擔心,我答應你,不會讓你付到錢」云云。後原告持續收到遠傳公司之催繳訊息,王憲鴻仍稱:「你放心他不會去強制執行」、「這個你都當詐騙集團的東西就好」,並要伊將催繳簡訊封鎖,持續誆稱「他有打電話來,不用理他喔,我有接」云云。  ⒊嗣遠傳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系爭門號之電 信費,王憲鴻對伊表示「跑一趟桃園法院,20天內撤回就好,只要15分鐘」、「假設有跟你要到錢的話,我會給你不用擔心」、「是不用理由可以撤的」、「阿如果真的有跟你拿到錢跟我說,我在(再)轉給你,正常來講不會」云云,伊向本院聲明異議,遂轉為調解程序。伊收受調解通知後,王憲鴻仍叫伊不用去,並稱「罰鍰還好,不會3000那麼多」、「不要在法院講」、「有罰鍰的費用,我會轉給你」云云,伊因此未出席調解。於進入訴訟程序後,王憲鴻仍然要求伊不要出庭,本院遂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伊應給付遠傳公司新臺幣(下同)107,879元。伊收受判決後向王憲鴻詢問時,王憲鴻仍騙稱:「誰跟你談的?給我電話」、「我繳了好幾期他越越來越少,但公文不會改」、「有扣到你的錢跟我說」、「我再匯給你」云云,致伊持續誤信無須繳納費用及處理後續事宜。  ⒋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遠傳公司即於113年3月27日執前案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5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因此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王憲鴻前揭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遠傳公司、協訊寶山分公司為王憲鴻之僱用人,亦應就王憲鴻上開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以對遠傳公司之上開侵權行為債權,與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債權互為抵銷,於抵銷後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債權應已消滅,而不得再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認伊不得行使抵銷,或不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被告仍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王憲鴻曾承諾伊將代為繳納電信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及伊與王憲鴻間之契約關係,提起備位之訴。  ㈢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情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查遠傳公司執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所載債權已因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銷而消滅,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公司寶山加盟服 務中心街景圖片、協訊寶山分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原告與王憲鴻間LINE對話截圖、前案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王憲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王憲鴻為求自己之業績利益,自始無代為繳納電信費之意,仍向原告詐稱將代為繳納電信費,致原告誤信並交付雙證件予其申辦系爭門號,嗣於原告遭催繳、起訴時,仍持續騙稱無須處理,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負有107,879元之電信費債務,原告自得請求王憲鴻賠償107,879元。  ㈣遠傳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憲鴻為遠傳公司桃園寶山加盟服務中心員工,客觀上係被遠傳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是無論王憲鴻、遠傳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王憲鴻均屬遠傳公司之受僱人。又王憲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核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遠傳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遠傳公司就王憲鴻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上開侵權行為債權,與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債權行使抵銷後,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債權即歸消滅,而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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