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EV-113-桃簡-1367-20241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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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許米霽 被 告 邱博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2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上8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往華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路2段251號前時,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為超越同車道前方車輛,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其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裂、胸壁及腹部挫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215元、牙齒治療費用102,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並因此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2,040元,另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215元及牙齒治療費用102,000元,共計212,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群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故 一個月期間由專人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等語;經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確記載原告應由專人照顧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2,040元等語;審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前揭診斷證明書確載有「宜休養4個月」之醫囑(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4個月之必要。復參諸原告提出任職欣興公司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43、44頁間所夾員工薪資表),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9,173元〔計算式:(40,073元+38,312元+38,162元+38,463元+40,960元+39,069元)÷6=39,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4個月之薪資損失為156,692元(計算式:39,173元×4月=156,692元),是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未逾上開金額,亦屬可採,得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36,255元 (計算式:212,215+72,000+152,040+300,000=736,255)。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見本院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0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255 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